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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某与付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

原告王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付月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被告付月以资金周转、进料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现金共计185000元,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对于所欠原告款项未进行偿还。另查明,2016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后于2016年12月19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5民初9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证实。
原告王长某与被告付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月在原告王长某处借款1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于所欠原告款项理应如数偿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某借款185000元。(履行方式如下,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帐号:04×××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付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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