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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茂林,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忻州市静某县鹅城镇西林路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男,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静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静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2374元(其中车损116194元、公估费4680元、施救费1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9时36分许,原告司机付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大黑汀村路段时与赵晨光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司机付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静某县鑫昌汽贸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79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与被告共同拆解定损为116194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4680元、施救费1500元。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
人保财险静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冀H×××××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保险限额没有异议。合同约定赵哲系第一受益人。如果原告属于保险利益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系单方委托,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H×××××机动车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5月13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与被告所派工作人员等共同对冀H×××××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2016年6月27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千美公字(2016)1249号公估报告,冀H×××××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16194元。上述事实有公估人员及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签字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勘验合影照片等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与实际不符,对被告人保财险静某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千美公字(2016)1249号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6194元予以认定。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10-15吨货车,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的基价(600元/车次)收费,超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超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25元/车公里)。原告的车辆系10-15吨货车,施救里程未超过10公里,原告的施救费应为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468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查明,赵哲系冀H×××××行驶证登记车主,静某县鑫昌汽贸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静某支公司投保了297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赵哲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原告与赵哲系车辆买卖关系,原告王某某系冀H×××××实际所有权人。赵哲同意将该起事故的保险金给付原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静某县鑫昌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静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赵哲为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王某某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且赵哲同意将该起事故的保险金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属于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静某支公司应在冀H×××××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121474元(车损116194元+公估费4680元+施救费600元),未超过29700元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1214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某支公司在冀H×××××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214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137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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