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红(王某某妻子),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
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熙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76038180D。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卢想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洲,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
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平公司)、李某某、李建英、卢想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红、宗立英,被告熙平公司、李某某、卢想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二、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3月31日,利息为28169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24万元,2011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46万元,2011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收据,欠本金200万元并约定月息1.2%,每半年结息一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并拖欠原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熙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熙平公司的股东原来是李某某、李建英,现在是李松涛、卢想弟;申请法院调取的李建英的户籍信息一份;
2、被告熙平公司、李某某、卢想弟在2015年7月1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熙平公司、李某某、卢想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月息1.2%,半年结息一次,没有还款期限;
3、工商银行的流水信息一份(3页),证明原告王某某账户在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李某某账户存款124万元整,王某某账号现已注销;
4、
中国农业银行丛台支行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25日分两笔向被告李建英账户转款共计30万元整;
5、王某某的农行流水信息一份,证明2016年1月12日收到2015年下半年利息133600元,从熙平公司财务连艳敏的银行卡转入;2016年8月17日从李永亮账户转入5万,8月18日转入5万,8月20日转入44000元,合计144000元(是2016年上半年利息);2017年1月23日从李永亮账户转入利息6万,3月11日从连艳敏账户转入2万,6月2日从连艳敏账户转入2万,2017年10月2日从连艳敏账户转入4万,2017年12月15日从连艳敏账户转入4万,从连艳敏、李永亮账户共计9笔转款,连艳敏、李永亮是公司员工。
6、熙平公司收据三份,证明2017年6月1日以空调费、物业管理费抵顶借款利息2794元,2017年10月9日熙平公司以房租抵顶借款利息27120元,2017年10月9日熙平公司以空调费、物业管理费抵顶借款利息12396元。
7、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26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冀0404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申205号民事裁定书网上影印件各一份,证明熙平公司是李某某、李建英、卢想弟、李松涛的家族企业,是共同经营,李某某、卢想弟是夫妻关系,李松涛是李某某、卢想弟的儿子,李建英是李某某的妹妹。
熙平公司、李某某、卢想弟辩称,1、熙平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李松涛对公司借款事宜并不完全知情,对于借款金额以原告方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据等相关证据由法院予以核实;2、熙平公司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具体金额被告方在举证阶段予以出示;3、李某某和卢想弟并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熙平公司、李某某、卢想弟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1日网银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熙平公司安排会计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
2、2015年7月13日农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安排会计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
3、连艳敏身份证复印件和证言各一份,证明转款是公司行为。
李建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王某某、熙平公司、李某某、卢想弟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卢想弟是夫妻,李松涛是两人之子,李建英是李某某的妹妹;李某某是熙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9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松涛,卢想弟是公司监事,李建英是公司股东。连艳敏、李永亮是熙平公司的员工。
一、2011年9月30日,王某某(工行卡号04×××95)取款124万元存入62×××17银行卡内。2011年11月25日,王某某(农行卡号62×××11)向李建英(农行卡号62×××15)转款10万元、20万元。
二、2015年7月1日,熙平公司通过连艳敏(农行卡号62×××66)向王某某(农行卡号62×××16)转款10万元;2015年7月13日,熙平公司再次通过连艳敏向王某某转款20万元,并注明转款用途“还款”。
三、王某某提交的2015年7月13日的《收据》记载:交款单位王某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收款事由借款月息1.2%半年结息一次。在单位盖章处加盖有熙平公司的印章,在财会主管处有李某某签名并加盖手章,在出纳处有卢想弟签名。
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5日,熙平公司向王某某支付部分款项。
其中,1、2016年1月12日熙平公司通过连艳敏(农行卡号62×××66)向王某某(农行卡号62×××16)转款133600元,并在附言中注明“2015年下半年利息”;
2、2016年8月17日熙平公司通过李永亮(农行卡号62×××74)向王某某(农行卡号62×××16)转款5万元,8月18日转款5万元,8月20日转款44000元,以上三笔合计144000元,在附言中均注明“2016年上半年利息”;
3、2017年1月23日熙平公司通过李永亮(农行卡号62×××74)向王某某(农行卡号62×××75)转款6万元,并在附言中注明“利息”;
4、2017年3月11日熙平公司通过连艳敏(农行卡号62×××66)向王某某(农行卡号62×××16)转款2万元;
5、2017年6月2日熙平公司通过连艳敏(农行卡号62×××66)向王某某(农行卡号62×××16)转款2万元;
6、2017年10月2日熙平公司通过连艳敏(农行卡号62×××66)向王某某(农行卡号62×××16)转款4万元;
7、2017年12月15日熙平公司通过连艳敏(农行卡号62×××66)向王某某(农行卡号62×××16)转款4万元。
四、2017年6月1日熙平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据(No.0441357),内容为:“今收到A111(抵账)现金交来空调费2384元(2017.5.15-2017.9.15)物业管理费410元(2017.1.1-2017.10.8)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肆元正¥2794”。收款人处有胡晓娟签名交款人处有王某某签名。
2017年10月9日熙平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据(No.2151490),内容为:“交款单位(或个人)A111款项内容房租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壹佰贰拾元整人民币27120摘要交1年赠13个月加奖3个月(2017.10.9-2020.2.8)房租抵借款收款方式现金抵借款”。王某某在收借款人处签名。
同日,熙平公司还向王某某出具收据(No.2151491),内容为:“交款单位(或个人)A111款项内容空调费、物业管理费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叁佰玖拾陆元整人民币12396摘要空调费11187元(2017.10.9-2020.2.8)物业管理费(2017.10.9-2020.2.8)1209元。空调费、物业管理费直接抵借款。收款方式现金抵借款。”王某某在收借款人处签名。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熙平公司出具的以空调费、物业管理费、房租等抵顶借款的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的起诉及熙平公司、李某某、卢想弟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李某某、卢想弟、李建英是否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2015年7月13日,熙平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时任熙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财会主管处签名、加盖手章,卢想弟在出纳处签名。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用于李某某、卢想弟夫妻使用,故对王某某要求李某某、卢想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1年11月25日,王某某向李建英转款两笔合计30万元。2015年7月13日,由熙平公司向王某某出具借款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在该转账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李建英向王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显示王某某向李建英出借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建英没有与王某某达成借款合意,李建英不是借款人,并且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借款经过李建英账户流转同自己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王某某主张李建英对熙平公司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
综上,王某某要求李某某、卢想弟、李建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某某出借款项的数额。
2015年7月1日、7月13日熙平公司通过连艳敏账户向王某某转款10万元、20万元,是否应从2015年7月13日熙平公司向王某某出具200万元的借款数额内予以扣除。
2015年7月13日熙平公司向王某某出具200万元的借款手续后,2016年1月12日通过连艳敏银行账户向王某某转款133600元,并在附言中注明“2015年下半年利息”。2015年7月13日至12月31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为133600元(200万元*1.2%*5个月+200万元*1.2%/30天*17天=133600元)。2016年8月17日、8月18日、8月20日,熙平公司通过李永亮的银行账户向王某某转款三笔合计144000元,并在附言中均注明“2016年上半年利息”。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为144000元(200万元*1.2%*6个月=144000元)。结合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熙平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可知,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00万元,2015年7月1日、7月13日转款合计3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
三、王某某收到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
1、2017年1月23日熙平公司通过李永亮银行账户向王某某转款6万元,在附言中备注“利息”;2017年3月11日熙平公司通过连艳敏银行账户向王某某转款2万元;2017年6月2日熙平公司通过连艳敏银行账户向王某某转款2万元;2017年10月2日熙平公司通过连艳敏银行账户向王某某转款4万元;2017年12月15日熙平公司通过连艳敏银行账户向王某某转款4万元;以上五笔合计18万元。
2、2017年6月1日、10月9日熙平公司出具三份收款收据(2794元、27120元、12396元)的性质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
王某某主张,上述转款均为支付的利息。熙平公司辩解,在上述转款过程中,没有注明是“利息”的,均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综上,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利息,熙平公司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2%继续支付利息,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222310元(18万元+2794元+27120元+12396元=2223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2%计算;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2223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卢想弟、李建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4元,由被告
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代理审判员 薄涛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张曼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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