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侯某某,男,1970年10月29日陈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医院检查费共计51,5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侯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清河县浦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口时,与楚元行驾驶的冀E×××××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侯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侯某某未答辩。被告侯某某未答辩。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侯某某是我公司被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侯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的冀E×××××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侯某某车辆的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侯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结算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50,666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施救费600元的发票、清河县人民医院290元门诊检查费用收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16时25分,被告侯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清河县浦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楚元行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6月26日,清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第130534920170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楚元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楚元行的检查费290元,车辆损失费用50,666元,共计51,556元。侯某某系冀E×××××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保险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冀E×××××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是侯某某对原告民事权益的侵害,其应予赔偿。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E×××××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50,666元,施救费600元,原告车辆驾驶员楚元行的检查费290元,均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290元。剩余损失51,556元-2,000-290元=49,266元,系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49,266元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55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侯某某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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