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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石、王某某、许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诉刘某某、于胜利、陈某、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长石
王某某
许某某
许子佳
许某某
许梦想
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刘某某
许殿英
于胜利
陈某
宋某某
孙宏俊
于胜利、陈某、宋某某代理诉讼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铮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赵远

原告王长石。系死亡受害人王新君之父。
原告王某某,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王新君之母。
原告许某某。系死亡受害人王新君丈夫。
原告许子佳,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王新君长。
原告许某某,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王新君次。
原告许梦想,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王新君之子。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原告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六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殿英。
被告于胜利,农民。
被告陈某,农民。
被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宏俊,男。为
被告于胜利、陈某、宋某某代理诉讼。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代表人赵凯。
委托代理人杨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
代表人潘新峰。
委托代理人赵远。
原告王长石、王某某、许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与被告刘某某、于胜利、陈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殿英,被告于胜利、陈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俊,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铮,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作为被告于胜利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天安公司作为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17751.57元。2、误工费按受害人王新君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1300元/月÷30天×12天=520元。3、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人,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12天为13664元/年÷365天×12天×2人=898.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5、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6、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王新君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被抚养人王长石、王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均为河北省农村农民,其抚养费均应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长石年满68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20年-(68周岁-60周岁)]÷4人=18402元。被扶养人王某某年满69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20年-(69周岁-60周岁)]÷4人=16868.5元。被扶养人许子佳年满16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18周岁-16周岁)÷2人=6134元。被扶养人许某某年满13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18周岁-13周岁)÷2人=15335元。被扶养人许梦想年满10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18周岁-10周岁)÷2人=24536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2014年至2022年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8年=49072元,2022年至2025年被抚养人王长石、王某某生活费为1533.5元/年×2人×3年=9201元,2025年至2026年被抚养人王长石生活费为1533.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80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51600元+59806.5元=51140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50000元。8、鉴定费1000元。9、施救费3000元。10、车损扣除残值后为36065元。11、车辆评估费3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746307.52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三项共计122000元。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三项共计122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746307.52元-244000元=502307.52元。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502307.52元×50%=251153.76元。被告于胜利和被告宋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二被告应分别按25%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均为502307.52×25%=125576.88元。因被告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公司应按2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5576.88元。被告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赔偿损失,但未提交其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石、王某某、许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120000元,赔偿许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石、王某某、许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120000元,赔偿许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石、王某某、许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117560.63元,赔偿许某某财产损失8016.25元,共计247576.88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石、王某某、许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235121.26元,赔偿许某某财产损失16032.5元,共计251153.76元。
四、被告于胜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石、王某某、许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117560.63元,赔偿许某某财产损失8016.25元,共计125576.88元。
五、驳回原告王长石、王某某、许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对被告陈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刘某某、于胜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9元,由原告王长石、王某某、许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负担6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783元,被告于胜利负担1891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837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作为被告于胜利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天安公司作为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17751.57元。2、误工费按受害人王新君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1300元/月÷30天×12天=520元。3、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人,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12天为13664元/年÷365天×12天×2人=898.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5、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6、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王新君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被抚养人王长石、王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均为河北省农村农民,其抚养费均应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长石年满68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20年-(68周岁-60周岁)]÷4人=18402元。被扶养人王某某年满69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20年-(69周岁-60周岁)]÷4人=16868.5元。被扶养人许子佳年满16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18周岁-16周岁)÷2人=6134元。被扶养人许某某年满13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18周岁-13周岁)÷2人=15335元。被扶养人许梦想年满10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18周岁-10周岁)÷2人=24536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2014年至2022年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8年=49072元,2022年至2025年被抚养人王长石、王某某生活费为1533.5元/年×2人×3年=9201元,2025年至2026年被抚养人王长石生活费为1533.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80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51600元+59806.5元=51140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50000元。8、鉴定费1000元。9、施救费3000元。10、车损扣除残值后为36065元。11、车辆评估费3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746307.52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三项共计122000元。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三项共计122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746307.52元-244000元=502307.52元。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502307.52元×50%=251153.76元。被告于胜利和被告宋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二被告应分别按25%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均为502307.52×25%=125576.88元。因被告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公司应按2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5576.88元。被告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赔偿损失,但未提交其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石、王某某、许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120000元,赔偿许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石、王某某、许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120000元,赔偿许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石、王某某、许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117560.63元,赔偿许某某财产损失8016.25元,共计247576.88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石、王某某、许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235121.26元,赔偿许某某财产损失16032.5元,共计251153.76元。
四、被告于胜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石、王某某、许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117560.63元,赔偿许某某财产损失8016.25元,共计125576.88元。
五、驳回原告王长石、王某某、许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对被告陈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刘某某、于胜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9元,由原告王长石、王某某、许某某、许子佳、许某某、许梦想负担6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783元,被告于胜利负担1891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837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729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韩建波

书记员:张继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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