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桥县。
被告:苑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苑爱民、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7.45元、误工费981元、护理费819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财产损失手机6500元、衣服1900元,共计16377.4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因圣都国际家苑小区开发商欠其工程劳务款前往圣都国际家苑售楼处催要款项,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进吴桥县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为此花去很多医疗费,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被告殴打原告时将原告的衣服、手机损坏,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二被告辩称,被告牟某某在原告诉称的时间地点确实与原告发生了纠纷,但是没有打斗行为,原因是原告无故到圣都国际家园滋事,被告苑爱民未与原告发生纠纷,更无打斗行为,但是原告的滋事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公司的运行,给公司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公司将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牟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与缴款书均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查实发现上述三份证据的原件在本院调取的吴桥县公安局关于王某某被殴打案的卷宗中,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三份证据充分证实被告牟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在吴桥县××镇圣都地产开发工地发生纠纷,以致相互殴打的事实,被告牟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200元的决定。
2、二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吴桥县公安局关于王某某被殴打案的卷宗中认定的打斗情况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不属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经过法定程序,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本院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予以认可。
3、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该花费与二被告有关,原告住院应该有住院病历,里面应该详细记录原告的病情和伤情,而没有住院病历,就不能证明原告有病或者有伤。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此次住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记载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日期一致,诊断内容为“头部外伤、皮下水肿、伴随头痛、呕吐晕,住院治疗”,结合医药费票据上记载的住院日期,能够认定原告因与二被告纠纷受伤入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4897.43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并在案佐证。
4、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汇总单、护理人员陈贵升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均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二被告认为原告也没有说明护理的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汇总单未加盖医院的公章,护理人员陈贵升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以供本院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由人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5、原告当庭提交外表受损的苹果6S手机一部(当庭经被告查看质证后,本院于庭后将手机退还原告,留手机照片在案佐证。)和购买收据一张,二被告对手机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认为收据是一种非法的交易凭证,对收据不予认可,而且,对于手机和票据,被告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手机和购买发票,但是无法证实该手机的损坏是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打斗行为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手机财产损失6500元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衣服损失1900元,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存在以及与本案所涉纠纷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经查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249元÷365天×8天≈619元。
8、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是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9、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吴桥县公安局关于王某某被殴打案的卷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因琐事与二被告在吴桥县××镇圣都地产开发工地产生纠纷,以致相互殴打,被告牟某某用砖头将原告的头砸破,造成原告头部外伤,针对该事件桑园派出所对被告牟某某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牟某某对本案涉及打架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的伤情由被告牟某某的行为所致,所以被告牟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经本院查实事实,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苑爱民所致,被告苑爱民不是侵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苑爱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药费48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19元=6316.43元,被告牟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316.43元,被告苑爱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316.43元;
二、被告苑爱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金风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
书记员:付晓楠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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