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波,个体从业,住绥化市。
被告:张某,住庆安县。
原告王长波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因做生意需要,于2016年3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同年10月1日前还款,并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还,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张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王长波提供的被告张某签名的欠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长波通过庆安县的亲属刘学认识被告张某。2015年被告做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2016年3月被告偿还13万元,剩下4万元未偿还。2016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欠款4万元于同年10月1日前付清,过期不付,案件由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4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因合法事由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已经构成实际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波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文举 审判员 赵继红 审判员 刘 利
书记员: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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