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王长江与被告车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侵占的卖树款2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被告合伙在河北省××农场××南的承包地种植树木,协议约定:前期投资王长江占75%,车某某占25%;受益分配王长江占75%,车某某占25%。树木成材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树木刨除卖于海兴县林业局用于海兴新城区绿化,共计得款41万元。原告得知消息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协议分配卖树的款项,遭到被告拒绝。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林木未办理林权证,原告向被告主张分得涉案林木卖树款的75%,被告主张其对涉案林木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原告无权主张分得卖树款。综上,原被告对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实属权属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法院主管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甜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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