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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志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庆余(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郭志远
赵芳琴(河北杨建华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庆余,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远。
委托代理人赵芳琴,河北杨建华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平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扬,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平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泉职务:
委托代理人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郭志远、被告沧州平安公司、被告北京平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志远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沧州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志远驾驶京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实,肃宁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郭志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北京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沧州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作如下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3754.23元。原告提交了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13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45天,每天30元,共计13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9天,每天50元,共计450元。
4、护理费共计283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9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7元计算,护理费为1143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天,出院后的护理天数酌定为40天,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2.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1688元,护理费共计2831元。
5、误工费10500元,原告主张日工资125元,提供了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90-120日,本院酌定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
6、伤残赔偿金20372元。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乘以20年乘以10%计20372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5361元。原告的女儿王怡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248元,计算13年,8248×13×10%÷2计5361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5000元为宜。
9、交通费950元。原告受伤花费救护车费6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距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0元予以支持。
10、施救费、拖车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1、伤残鉴定费3400元,其中车损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2、车损9223元。车损有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郭志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平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沧州平安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虽提出郭志远驾驶的事故车辆因未年检应免除赔偿责任,但因未提供进行特别提示说明的有关证据,所以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554.23.元,由被告北京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554.23元由沧州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共同承担70%为3887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9223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施救费800元共计12023元由被告北京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0023元由被告沧州平安公司承担70%计701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46414元由北京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综上,北京平安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414元,沧州平安公司共赔偿原告1090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584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9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原告承担3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志远驾驶京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实,肃宁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郭志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北京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沧州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作如下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3754.23元。原告提交了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13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45天,每天30元,共计13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9天,每天50元,共计450元。
4、护理费共计283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9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7元计算,护理费为1143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天,出院后的护理天数酌定为40天,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2.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1688元,护理费共计2831元。
5、误工费10500元,原告主张日工资125元,提供了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90-120日,本院酌定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
6、伤残赔偿金20372元。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乘以20年乘以10%计20372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5361元。原告的女儿王怡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248元,计算13年,8248×13×10%÷2计5361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5000元为宜。
9、交通费950元。原告受伤花费救护车费6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距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0元予以支持。
10、施救费、拖车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1、伤残鉴定费3400元,其中车损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2、车损9223元。车损有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郭志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平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沧州平安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虽提出郭志远驾驶的事故车辆因未年检应免除赔偿责任,但因未提供进行特别提示说明的有关证据,所以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554.23.元,由被告北京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554.23元由沧州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共同承担70%为3887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9223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施救费800元共计12023元由被告北京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0023元由被告沧州平安公司承担70%计701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46414元由北京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综上,北京平安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414元,沧州平安公司共赔偿原告1090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584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9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原告承担3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张建宁
审判员:齐丽娜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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