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南文娟(原审被告朱龙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南文娟,经理。

崔某某诉朱龙、南文娟、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故民二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刘华磊和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真、原审被告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南文娟、宇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南文娟、朱龙向原告崔某某借款600万元,约定月息为27‰,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含保证)合同》,被告南文娟、朱龙、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股东郑春枫、南文娟均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含保证)合同》的第二页保证人下方签字。原告的丈夫秘增岐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指定的苏学达银行账户分别汇款310万元、290万元。同时被告南文娟、朱龙为保证借款的履行,分别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土地转让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南文娟、朱龙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并将抵顶的房产交付原告。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南文娟、朱龙及枣强县宇航皮草公司、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含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丈夫秘增岐于2015年2月15日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6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南文娟、朱龙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亦未提交已付清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南文娟、朱龙之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南文娟、朱龙偿还借款60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枣强宇航皮草公司、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枣强宇航皮草公司、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含保证)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崔某某委托其丈夫秘增岐于2015年2月15日转款给被告南文娟、朱龙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借款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被告王某某反驳并非保证人,但其在保证人下方签字,应视为保证人,故被告王某某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崔某某要求交付抵顶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有关“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属于流质抵押,不具有合法性,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南文娟、朱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外,同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之一的朱龙认可收到了崔某某出借的600万元,因此,借款(含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人朱龙、南文娟夫妇应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的保证人宇航公司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判决对利息做出了相应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担保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应是当事人的明示行为,而不是通过推断确定担保人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借款(含保证)合同首页“保证方(丙方)”处没有上诉人王某某的名字,合同末页“保证方(丙方)”签字盖章处有保证人宇航公司的签字纳印及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签字纳印。上诉人王某某的签字位置明显区别于保证方签字纳印的位置,结合本案事实,王某某的签字不能表明其是要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崔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
南文娟、朱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崔某某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朱龙、南文娟、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