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保良、张萌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荣某某。
被告潘某某,系被告荣某某妻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荣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荣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王某某后,自2013年年底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借款94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某某现金玖拾肆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整(941160元)月息肆分到2014.4.18号前还清。荣某某2014.3.20号”。被告荣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荣某某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荣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940000元,原告请被告荣某某吃饭花费1160元,被告自愿负担饭费,故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把饭费一并加上,欠条金额为941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临漳县公安局砖寨营派出所证明、证人胡某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荣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某某、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荣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李文召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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