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有
常彦超
杨成功
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原告:王长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沙河子镇。
委托代理人:常彦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沙河子镇。
被告:杨成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陈新元职务:总经理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与景田东路交汇处天健商务大厦7楼09-10。
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有与被告杨成功、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有委托代理人常彦超、被告杨成功及委托代理人孟令波,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8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15时许在山河屯林业局奋斗大路与雪乡公路相交的T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在奋斗大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头部受重伤的交通事故。
经法鉴,原告头部为重伤,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原告在五常市人民医院初次治疗30天,由于原告无力继续支付医药费用而停止治疗,原告尚需三个月后进行头部颅骨修补手术。
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给原告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817元,其中医药费32982.96元、继续治疗费32000元、护理费46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8777.60元、营养费3000元、法鉴费1700元、交通费617元、摩托车修理费费800元。
被告杨成功辩称,首先,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当由法院依法作出事故责任划分。
其次,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护理费的标准不明,要求两名人员护理没有法律依据,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山河屯地区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且只计算伤者一人费用,误工费主张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鉴定费不属合法票据,摩托车修理费应当提供票据,交通费过多,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杨成功意见一致,但有补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鉴定费发生是查清伤情并非伤残,与本次民事案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0011号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杨成功有异议,认为该认定属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认定下发后,杨成功依法提出复核,在复核期间,原告提出诉讼,导致复核程序尚未结束,该认定书明确认定原告驾驶无牌照车辆,但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没有给予任何认定,与法律不符,请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能够推翻原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司法鉴定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是办理行政案件所用,不符合形式要件,内容不合法,没有经过现场查体,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对文件进行审查,是对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查体,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05张62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标明日期和终起点,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主张标准过高,请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正式票据,送原告去五常医院及接原告出院回家也是客观事实,可按原告自行陈述的,支持617元;证据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3张32982.96元及药品清单二被告对医院的正式票据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床位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床位费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是否过高,对原告的两张医院票据32314.44元予以采信,对外购药650元因没有医嘱也不是正式票据,不予采信;证据七护理证明一份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及期限应当由法医鉴定部门统一作出司法鉴定,医务科无此权力,并且该证据与原告所举示的病案中长期医嘱明显矛盾,长期医嘱单上表明一级护理2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异议成立,暂时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证据八司法鉴定票据2份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鉴定费用的合理性支出,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杨成功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摩托车是没牌照,但是有驾驶证的,经审查,原告的车证是D,是允许驾驶摩托车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摩托车无牌照予以采信,对原告无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杨成功独自驾驶黑AUM7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山河屯林业局奋斗加油站内由西向东行至山河屯林业局奋大路与雪乡公路相交的T形路口时,与此时在奋大路上由王长有独自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长有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杨成功的车辆于2015年9月16日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成功驾驶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
经山河屯林业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山公交(认)字第[2016]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杨成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长有负次要责任。
因黑AXX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其未提供有关保险条款予有证实,故对被告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按医院票据32314.44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并没有作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鉴定,现在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护理费用,关于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每年28556元的标准计算,即
2347.07元(28556元÷365日×30日×1人);对于伙食补助费,因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机关和单位差旅费每人每天补助50元,应以每天50元计算,即1500元(50元×30天×1人);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可支持住院期间30天的误工费用,其他误工费用可在正式法鉴后另行起诉,即支持2347.07元(28556元÷365天×30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正式票据,送原告去五常医院及接原告出院回家也是客观事实,可按原告自行陈述的,支持617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9125.58元。
关于继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法鉴证实其二次手术费用或已实际支付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后或作法鉴后另行起诉;关于法医鉴定费,因其鉴定只是文证审查意见书,并非原告的正式法鉴,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故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正式的法医鉴定,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王长有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杨成功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起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杨成功在本案中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成功和原告王长有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各自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来承担。
本案医疗费用32314.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限额10000元,剩余部分22314.44元被告杨成功承担70%即15620.11元,原告自行承担6694.33元,其余款项6811.14元未超过交强险的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成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长有
15620.11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长有16811.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负担1134元,被告杨成功负担191元,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成功驾驶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
经山河屯林业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山公交(认)字第[2016]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杨成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长有负次要责任。
因黑AXX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其未提供有关保险条款予有证实,故对被告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按医院票据32314.44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并没有作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鉴定,现在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护理费用,关于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每年28556元的标准计算,即
2347.07元(28556元÷365日×30日×1人);对于伙食补助费,因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机关和单位差旅费每人每天补助50元,应以每天50元计算,即1500元(50元×30天×1人);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可支持住院期间30天的误工费用,其他误工费用可在正式法鉴后另行起诉,即支持2347.07元(28556元÷365天×30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正式票据,送原告去五常医院及接原告出院回家也是客观事实,可按原告自行陈述的,支持617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9125.58元。
关于继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法鉴证实其二次手术费用或已实际支付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后或作法鉴后另行起诉;关于法医鉴定费,因其鉴定只是文证审查意见书,并非原告的正式法鉴,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故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正式的法医鉴定,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王长有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杨成功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起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杨成功在本案中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成功和原告王长有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各自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来承担。
本案医疗费用32314.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限额10000元,剩余部分22314.44元被告杨成功承担70%即15620.11元,原告自行承担6694.33元,其余款项6811.14元未超过交强险的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成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长有
15620.11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长有16811.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负担1134元,被告杨成功负担191元,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20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