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春
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春委托代理人赵瑞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12时55分许,原告王长春驾驶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国道子牙河大桥南头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某某驾驶运输红砖的河北牌小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交通工具损坏,王长春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春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王长春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又由于被告王某某没有为其驾驶的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拖拉机的投保公司索赔,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针对原告王长春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付原告后,双方再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王长春的损失:1、医药费:66486.95元;2、交通费670元;3、病历取证费:11元;4、误工费:6738.4元(13664元÷365天×18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5、护理费:12986元(护理人员王杏蕊40065元÷365天×60天+护理人员王秀3200元÷30天×60天,护理人员王杏蕊的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王秀的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日工资109元,但原告仅主张王秀日工资标准为10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根据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二人护理);6、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7、伤残赔偿金:26178元(910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2年+6134元×2年÷2人)×10%,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4000元为宜);9、车损:1105元;10、鉴定费:20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325元。依法首先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春50572元(670元+6738.4元+12986元+26178元+4000元)、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春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春1105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王长春剩余损失68648元(130325元-50572元-10000元-1105元),依法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长春48054元(68648元×70%)。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长春主张其系蒸馒头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未提供其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长春主张车损鉴定费200元,因提供的不是国家正规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杏蕊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王杏蕊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护理人员王杏蕊护理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长春各项损失共计109731元(50572元+10000元+1105元+480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王长春承担19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12时55分许,原告王长春驾驶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国道子牙河大桥南头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某某驾驶运输红砖的河北牌小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交通工具损坏,王长春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春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王长春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又由于被告王某某没有为其驾驶的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拖拉机的投保公司索赔,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针对原告王长春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付原告后,双方再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王长春的损失:1、医药费:66486.95元;2、交通费670元;3、病历取证费:11元;4、误工费:6738.4元(13664元÷365天×18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5、护理费:12986元(护理人员王杏蕊40065元÷365天×60天+护理人员王秀3200元÷30天×60天,护理人员王杏蕊的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王秀的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日工资109元,但原告仅主张王秀日工资标准为10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根据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二人护理);6、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7、伤残赔偿金:26178元(910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2年+6134元×2年÷2人)×10%,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4000元为宜);9、车损:1105元;10、鉴定费:20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325元。依法首先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春50572元(670元+6738.4元+12986元+26178元+4000元)、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春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春1105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王长春剩余损失68648元(130325元-50572元-10000元-1105元),依法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长春48054元(68648元×70%)。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长春主张其系蒸馒头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未提供其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长春主张车损鉴定费200元,因提供的不是国家正规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杏蕊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王杏蕊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护理人员王杏蕊护理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长春各项损失共计109731元(50572元+10000元+1105元+480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王长春承担19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495元。
审判长:郭汝娜
书记员:孙亚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