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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郭某、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缘,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负责人:胡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上诉人王长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长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计算的赔偿系数不正确,应该为23%。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长春现在进行伤残鉴定不合适,应在钢钉取出后进行,故对其十级伤残的认定不认可。
王长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950元、误工费12,713.75元、护理费8137.6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99.6元、伤残赔偿金143,1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476.94元、鉴定费1230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223,081.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12时,在抚顺市兰西街路口,被告郭某驾驶的辽AQ2A7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使,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长春驾驶的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未按规定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损坏,原告王长春受伤。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长春与被告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肩胛骨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伴液气胸、胸2右侧横突骨折、头外伤。原告住院治疗8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出院,诊断休息一个半月。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6日对原告作出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30元。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5,166.72元,其中3373.34元由被告郭某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营养费为500元;原告护理费8137.6元;原告误工损失为9210.24元;复印费99.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所受伤害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1%。本院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伤残系数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0,729.2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30元;车辆损失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和侵权责任的承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审理中所查明的事实,认定为189,873.36元(项下包括医疗费25,166.7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137.60元、误工费9210.24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99.60元、鉴定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为130,7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应当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吕某某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其车辆已经交由被告郭某使用,吕某某对于郭某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吕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与原告各承担5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郭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郭某与原告各承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合理损失为189,873.36元(项下包括医疗费25,166.7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137.60元、误工费9210.24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99.60元、鉴定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为130,7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8043.76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5,1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137.60元、误工费9210.2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30,729.2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34021.88元(其中被告郭某垫付医疗费3373.34元);四、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部分的复印费99.60元、鉴定费1230元,由被告郭某赔偿50%,即664.8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50%,即2248元,被告郭某负担50%,即2248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王长春提供沈阳市公安局的文件汇编及两份沈阳市的生效判决书证明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对应的系数应该为23%。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此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王长春在没有拆除固定物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是否妥当;二是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问题。天安保险公司虽对王长春在未取出固定物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律明文禁止在此情况下进行鉴定。同时,王长春申请鉴定且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即意味着王长春的病情已治疗终结。故天安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赔偿系数一节,王长春提出应按23%计算赔偿金的主张亦没有确凿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计算的21%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王长春负担111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韩雪代理审判员郭婷婷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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