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文,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世寸,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王长文与被告陈世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长文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长文负担。
审判员 周红英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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