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工人,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
系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民政局职员,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鹤岗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兴伟公司住宅(档案馆)综合楼106室。
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业,系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被告李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8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00元(每天100元×67天)、营养费6000元(每天100元×60天)、复印费12.50元、交通费488元(每天3元×67天+288元火车)、护理费10434元(黑龙江省平均工资56067元÷12个月÷30天×67天)、误工费11220元(每月3740元×3个月)、以上合计48738.30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488元,护理费10434元,误工费11220元,复印费12.50元,合计32154.5元;被告李某应承担48738.30元-32154.5元=16583.8元×80%=13267.04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16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的黑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鹤岗市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至停车场C区左转弯时,遇蹲在地上维修地面的维修人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方在这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的费用待鉴定费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2页、费用明细清单2页、出院诊断证明1张、医疗费票据8张、急救费票据1张、医学光片10张、复印费票据1张、保险单复印件1份、原告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火车票2张、误工证明1张、银行流水1份,因被告李某、华安财保鹤岗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华安财保鹤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16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的黑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鹤岗市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至停车场C区左转弯时,遇蹲在地上维修地面的维修人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这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法医鉴定,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2、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3、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388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00元(每天100元×67天)、营养费6000元(每天100元×60天)、复印费12.50元、交通费488元(每天3元×67天+288元火车)、护理费10434元(黑龙江省平均工资56067元÷12个月÷30天×67天)、误工费11220元(每月3740元×3个月),以上合计48738.3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
一、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488元、护理费10434元、误工费11220元、复印费12.50元,合计32154.5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883.8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6583.8元×80%即1326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54元,减半收取467.77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黑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黑H×××××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鹤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8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6000元、复印费12.50元、交通费488元、护理费10434元、误工费11220元,以上合计48738.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韩巨森
书记员: 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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