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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明,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农牧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凯,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原告下属企业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龙丰公司),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牧场二分场600亩土地(东至西干线,南至兴隆河村,西至二分厂耕地,北至进排路)承包给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租期为5年。红岗区人民政府又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回土地,原告下属单位龙丰公司直接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改为一年一签,2012年度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承包土地的范围、面积、地类及承包地用途都进行了明确规定。2013年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仍交纳了2013年度的土地租赁费用。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被告王某某下发了收回土地通知书。被告以还需要三至五年的过渡期为由暂不退还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合同变为不定期合同。被告已经交纳相应租金,原告亦收取,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返回租赁物。现原告以下发收回土地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预留了一段时间,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清理地上附着物,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租用的土地面积大,种植数目多等客观原因,被告无法短时间内将地上种植的作物移除,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用以清理地上附着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退还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所有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二分场600亩土地(东至西干线,南至兴隆河村,西至二分厂耕地,北至井排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土地种植作物应为玉米,不能种植其他作物,上诉人在明知合同规定的情况下,依然种植生产周期过长的非玉米作物显然存在过错,上诉人应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2013年双方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仍继续使用该土地并缴纳租金,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收取租金,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已达成有效的不定期承包合同,等同于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上诉人以通知书的形式已经通知承包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预留一段时间退还土地并清理地上附着物,符合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并无不当之处。原审考虑到上诉人租用的土地面积较大,种植数目多等客观原件,无法短时间将地上的种植物移除,故在判决中又给予上诉人一定的宽限期,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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