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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海军、安达市任民镇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王某某儿子),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军,男,安达市任民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任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若福,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海军、被告安达市任民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于被上诉人刘海军、安达市任民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21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王晓辉、被上诉人刘海军、被上诉人安达市任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返还草原并赔偿损失,实为给付之诉。上诉人并未要求一审法院确定诉争草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本案应审理的是草原承租权问题,不应适用草原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已确权,证实涉案草原所有权归中本镇所有。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王某某在一审诉称:1.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草原合同书》无效;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侵占原告的草原承包份额600亩;3.要求被告刘海军赔偿5年收割占用原告草原份额不当得利损失30,000.00元,被告任民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任民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错将其草原承包份额承包20年的草原承包费28,500.00元,被告刘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要求二被告承担评估测绘费用4,000.00元;6.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的第3、4项为:3、要求被告刘海军赔偿原告5年收割草原不当得利损失30,000.00元,被告安达市任民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安达市任民镇人民政府赔偿错将原告草原承包份额承包给他人20年间的草原承包费28,500.00元,被告刘海军承担5年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996年5月24日,原告与中本镇德本村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约定自1996年5月24日至2026年5月24日止,原告承包德本村苇塘草场8000亩。2016年初,原告委托专业测绘机构进行Gps定位测绘时发现其承包的草原份额被安达市任民镇人民政府承包给被告刘海军,该行为导致原告交纳了20年的草原承包费,但却未能取得承包草原的收益。被告安达市任民镇人民政府在未取得草原处分权的情况下与被告刘海军签订的《承包草原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安达市任民镇人民政府侵占属于安达市中本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将属于安达市中本镇人民政府承包给原告王某某的草原份额承包给被告刘海军,被告刘海军占有使用并收益的行为侵害其使用收益权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的草原份额600亩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海军、安达市任民镇人民政府因草原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在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应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虽然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草原合同书》无效,返还侵占的草原承包份额。但实质是因草原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根据草原法的规定,因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解决草原权属争议必须以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处理意见决定书。处理意见决定书一般应当载明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及处理决定、不服处理决定提出异议的期限等内容。本案中,上诉人虽提起了给付之诉,但欠缺法定的确权前置程序,故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了安达市草原监理站出具的《关于草原使用权界线的使用说明》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既非草原所权证,亦不是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决定书,故上诉人提出的涉诉草原已确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上诉人在行政机关对草原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意见决定后,才能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仅需进行审查,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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