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寿
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金某
刘鲲(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陈卉(湖北荆州复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长寿。
委托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刘鲲,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大道220号。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
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长寿与被告金某、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13年12月31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永权、人民陪审员白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王长寿另案提起确认之诉,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原告王长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鲲、被告通发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责任承担,被告金某与原告王长寿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王长寿自行承担50%,被告金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通发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鄂D×××××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为847560元,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长寿××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长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金某赔偿的363780元[(847560元-120000)×50%]中,因被告金某驾驶车辆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减去10%的免赔率,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200000元×90%),由被告金某赔偿183780元(3363780元-180000元),被告通发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通发汽车运输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通发汽车运输公司在与被告金某签订出售车辆合同的当天就收取了全年的挂靠费、营运证年审费等费用,故本院认定鄂D×××××事故车辆系挂靠通发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寿300000元。
二、被告金某赔偿原告王长寿183780元,由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长寿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垫付的60000元应予以冲抵,被告金某垫付的16000元予以冲抵)。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38元,由原告王长寿、被告金某各负担3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责任承担,被告金某与原告王长寿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王长寿自行承担50%,被告金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通发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鄂D×××××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为847560元,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长寿××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长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金某赔偿的363780元[(847560元-120000)×50%]中,因被告金某驾驶车辆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减去10%的免赔率,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200000元×90%),由被告金某赔偿183780元(3363780元-180000元),被告通发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通发汽车运输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通发汽车运输公司在与被告金某签订出售车辆合同的当天就收取了全年的挂靠费、营运证年审费等费用,故本院认定鄂D×××××事故车辆系挂靠通发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寿300000元。
二、被告金某赔偿原告王长寿183780元,由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长寿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垫付的60000元应予以冲抵,被告金某垫付的16000元予以冲抵)。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38元,由原告王长寿、被告金某各负担3069元。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郭永权
审判员:白桦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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