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韩连华
张桂林
王某某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
李晓楼
曾宪宇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韩连华,女,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桂林,男,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庆安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楼,男,汉族,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曾宪宇,男,汉族,现住庆安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举出下列证据:
1、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药费收据;
2、购买物品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
3、外购中药收据;
4、法医鉴定书及费用收据。
5、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
被告王某某、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合理。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包了被告庆安县第四粮库人限公司的粮仓维修工程。被告王某某雇用原告王某某给其施工,王某某与原告形成了雇主、雇员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形成了发包与承包关系,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外购药物、交通费、复印费及其他物品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属不合理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所购物品、交通费、复印费也是治疗和康复中实际发生,虽不是正规发票也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外购中药无医嘱证实,属不合理支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在住期间是家人护理,但又主张护工费不合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租床费、针灸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解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是听从雇主的指挥进行的,且本次事故是被告王某某驾驶铲车发生的,从根本上就违反了操作规程,责任在王某某,所以,原告无过错。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73,713.3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51天70.73元/天2人=7,214.46元;3、出院后护理费69天70.73元/天1人=4,880.37元;4、误工费240天70.73元/天=16,975.20元;5、营养费120天50.00元/天=6,00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7、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51天=2,5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政余10年7830.00元/年÷5人40%=6,264.00元,母亲李广贤11年7,830.00元/年÷5人40%=6,890.40元;10、伤残赔偿金10,453.00元/年20年40%=83,624.00元;11、法医鉴定费3,900.00元;12、购买物品费用750.00元;13、交通费500.00元;14、复印费200.00元。以上合计228,461.76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给付的82,9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45,561.76元
二、被告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
案件受理费4,6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210.00元,其余1,430.00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包了被告庆安县第四粮库人限公司的粮仓维修工程。被告王某某雇用原告王某某给其施工,王某某与原告形成了雇主、雇员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形成了发包与承包关系,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外购药物、交通费、复印费及其他物品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属不合理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所购物品、交通费、复印费也是治疗和康复中实际发生,虽不是正规发票也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外购中药无医嘱证实,属不合理支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在住期间是家人护理,但又主张护工费不合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租床费、针灸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解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是听从雇主的指挥进行的,且本次事故是被告王某某驾驶铲车发生的,从根本上就违反了操作规程,责任在王某某,所以,原告无过错。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73,713.3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51天70.73元/天2人=7,214.46元;3、出院后护理费69天70.73元/天1人=4,880.37元;4、误工费240天70.73元/天=16,975.20元;5、营养费120天50.00元/天=6,00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7、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51天=2,5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政余10年7830.00元/年÷5人40%=6,264.00元,母亲李广贤11年7,830.00元/年÷5人40%=6,890.40元;10、伤残赔偿金10,453.00元/年20年40%=83,624.00元;11、法医鉴定费3,900.00元;12、购买物品费用750.00元;13、交通费500.00元;14、复印费200.00元。以上合计228,461.76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给付的82,9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45,561.76元
二、被告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
案件受理费4,6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210.00元,其余1,430.00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作亮
审判员:刘力
审判员:李玉君
书记员:王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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