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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陈玉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6时40分许,在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汽车站西侧,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逆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文安县左各庄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于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6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8533.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国春护理。另查,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应依据该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以50%为宜。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自愿撤回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属对其权利的自行支配且无规避法律之处,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血互助金、护理费共计30226.6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2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着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轿车与王某某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癫痫发作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的医疗费用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癫痫就可能不会复发。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治疗癫痫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亦无不妥,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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