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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城与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长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王长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杨某某支付王长城已经赔偿的各项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王长城购买了一批家具,由杨某某负责承运,家具运到后,王长城找李某帮忙一起卸家具,在卸的过程中由于杨某某的过错,导致李某从杨某某车上掉下摔伤。李某受伤后,王长城共向李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多元,王长城向李某赔偿后,多次找到杨某某,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杨某某虽然承认其造成李某受伤的事实,但一直拒绝支付赔偿费用,王长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杨某某辩称,1.杨某某从未为王长城承运过家具,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2016年9月18日,本人货车受雇于宏升物流,运货起点为香河,卸货地点为沽源;2.王长城所说李某受伤是由于王长城不听劝阻擅自找非专业人员卸货所致,跟杨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杨某某把车开到杨某某家收购站路边进屋吃饭,王长城请求卸货,杨某某拒绝王长城的要求,饭后杨某某和妻子从院里出来,看见王长城和王长城的两个徒弟在车旁边,王长城说徒弟摔伤了,王长城未经杨某某的同意,擅自请自己的徒弟卸货导致受伤,跟杨某某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某某对王长城提交的李某证人证言认为有些地方不属实,证人李某和王长城是师徒关系,关系特别好,不认可这份证据。本院认为李某的证人证言与张某的证人证言有部分不一致,且李某未出庭,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所以杨某某的异议成立,因此对其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杨某某对王长城提交的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赤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2民初918号民事调解书不认可,认为与杨某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王长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杨某某与李某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所以杨某某的异议成立,因此对其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王长城对杨某某的证人张某证言认为张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某的证人证言与李某的证人证言有部分不一致,张某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所以王长城的异议成立,因此对其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王长城对杨某某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认为与王长城无关。本院认为宏升物流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王长城的异议成立,因此对其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杨某某将拉家具的车停至杨某某家附近,王长城带李某去卸家具,李某在卸家具的过程中受伤。2017年10月10日王长城与李某经过赤城县人民法院的调解,王长城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王长城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长城未提交购买的家具约定由谁负责拉货、卸货、在何处卸货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某有过错导致李某受伤,故王长城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长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长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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