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杨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有谢家寨林场。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两水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常,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黄芬,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有谢家寨林场(以下简称谢家寨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通过内招的模式进入清水堰林场工作,1984年林场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回到北园林场上班。1987年结婚后,听从安排在老湾林场工作三年之久。1990年因孩子上学需要申请回到北园工作,后又安排到山上当护林员。1993年因经济大潮影响,原告被迫离开工作岗位外出打工。现林场改制,原外出打工人员都被通知重新回到林场工作,但原告一直未接到通知,后经到林场询问,得知自己已于1993年8月10日向林场递交了一份辞职申请,且该申请已经林场上报林业局批准同意。而原告从未向林场递交过任何书面辞职申请,且原告对辞职申请及市林业局的批复文件内容均不知情,辞职申请并非原告本人所写,林业局下达的同意原告辞职申请文件也未向原告送达过。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审判员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
书记员: 徐明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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