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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郭永红(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刘沙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马某某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炳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5)第04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马某某为冀D×××××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不是冀D×××××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冀D×××××小型轿车商业险承保档案内,对投保人声明中记载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这一事项,有投保人(即被告王某某)的签字,故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承保档案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  款中责任免除项内第七条内容有: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此,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和车辆停业损失评估费应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车辆损失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损失费用过高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该质证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1760元,确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为9100元;关于车损评估费及车辆停业损失评估费,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费单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认车损评估费为1100元,确认车辆停业评估费为900元;关于施救费,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正规单据予以证实,确认施救费为7000元;关于停车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停车费单据非正规单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倒货运输费、转船费、滞箱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这些损失的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29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7860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停业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7860元;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停业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576元,由原告承担9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5)第04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马某某为冀D×××××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不是冀D×××××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冀D×××××小型轿车商业险承保档案内,对投保人声明中记载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这一事项,有投保人(即被告王某某)的签字,故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承保档案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  款中责任免除项内第七条内容有: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此,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和车辆停业损失评估费应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车辆损失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损失费用过高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该质证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1760元,确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为9100元;关于车损评估费及车辆停业损失评估费,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费单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认车损评估费为1100元,确认车辆停业评估费为900元;关于施救费,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正规单据予以证实,确认施救费为7000元;关于停车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停车费单据非正规单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倒货运输费、转船费、滞箱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这些损失的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29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7860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停业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7860元;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停业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576元,由原告承担9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炳才

书记员:崔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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