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号。
负责人:黄陵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1元(医疗费)、车损评定后追加;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17时许,刘伟驾驶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J×××××号小型轿车在绥化市北林区中直五环小区门前,与同向由王景玲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M×××××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北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赔付未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辩称,对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及肇事经过均无异议,但对该车辆损失价格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现场未损失的配件也纳入评估报告中,评估报告没有对事故发生时由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专业性的分析,因此,对评估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协议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投保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野。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刘野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投保车辆以72,000元转让给原告。证明原告是投保车辆实际所有权人;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主要证实:2017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保险人刘野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王某某,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22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12月21日24时,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8,698.40元;2.盗抢险,责任限额88,698.4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4.不计免赔率。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3.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第23120292018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主要证实:2018年2月13日17时40分,司机刘伟驾驶投保车辆在绥化市××林区××路××小区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王景玲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黑M×××××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4日,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驾驶员刘伟负全部责任,王景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4.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绥达车评字(2018)46号关于辽J×××××号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及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主要证实:经北林区法院委托,该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评估意见,结论为修复价格55,0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的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现场未损失的配件也纳入评估报告中,评估报告没有对事故发生时由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专业性的分析,并且被告公司在现场勘查时已明确该车辆肇事时,车辆左侧配件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评估中右侧配件发生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评估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价格有异议,并提出申请重新评估。但在该评估意见第六部分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已对该车辆损坏的事实,丢失配件的项目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被告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均无异议,在鉴定时被告公司亦派人到现场全程跟踪参与,因此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当庭提出损失配件并非全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评估报告中备注部分标注的12项丢失配件,本院予以确认,即该部分价格为2,805元,因不是评估时存在的损失配件,因此不能将该部分确定为本次鉴定项目名册。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刘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辽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刘野以7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转卖给原告。
2017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保险人刘野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辽J×××××号飞思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王某某,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22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12月21日24时,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8,698.40元;2.盗抢险,责任限额88,698.4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4.不计免赔率。2018年2月13日17时40分,司机刘伟驾驶投保车辆在绥化市××林区××路××小区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王景玲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黑M×××××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4日,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第23120292018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刘伟负全部责任,王景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对事故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绥达车评字(2018)46号关于辽J×××××号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结论为修复价格55,0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55,01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8,015元。被告对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及肇事经过均无异议,但以评估维修价格过高为由,不同意赔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将自有的辽J×××××号小型轿车以刘野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王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某某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车辆右侧配件发生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评估报告对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缺少专业性的分析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依据作出的,在该评估意见第六部分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已对该车辆损坏的事实,丢失配件的项目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被告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均无异议,在鉴定时被告公司亦派人到现场全程跟踪参与,因此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对评估报告中备注部分标注的12项丢失配件,本院予以确认,即该部分价格为2,805元,因该部分丢失配件在评估时未实际存在,故此修复费用不应计入本次事故的损失中,即被告提出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52,21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5,21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红彪
书记员: 李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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