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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红联村村民委员会、陈某某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红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红联村。
法定代表人阮自权,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海涛,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映,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农户。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红联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红联村委会)、陈某某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海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军、被告红联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映、彭海涛,被告陈某某农户的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亲兄弟关系。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王某某、陈某某的继父王大学为农户代表承包了被告红联村委会发包的15亩土地,地段为两块,800亩地段6亩,门前地段9亩,登记为5.3亩。该土地的承包共有6人:王大学、王竹青、齐翠娥、王爱萍、王某某、陈某某,后王大学、王竹青相继去世,王爱萍出嫁、齐翠娥改嫁,原告王某某到武湖街上以修鞋为业,土地由被告陈某某农户耕种,各种农业税费由陈某某农户交纳。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被告红联村委会未征求原告王某某的意见,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将王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土地发包给被告陈某某农户承包经营,二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8月30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陈某某农户颁发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5月,因黄陂区三里镇为修建该镇创业中路征用案涉土地中的10.65亩,原告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时,遭到其弟陈某某拒绝,方才得知被告红联村委会在完善二轮延包时,将案涉土地发包给被告陈某某农户承包经营,没有将其列入承包共有人。后原告一直与红联村委会和陈某某交涉,均未得到解决。因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诉讼中,被告红联村委会承认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没有通知原告,土地发包时,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户口于1982年1月1日由汉阳迁入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红联村王家河湾五组175号。

本院认为:被告红联村委会于2005年4月30日与被告陈某某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王某某在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承包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发包给被告陈某某农户耕种,既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本案案涉土地已由被告陈某某农户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规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红联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30日与被告陈某某农户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农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海桥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书记员:吴颖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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