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毛某某。
原告易祝春。
原告王杰。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明某。
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松滋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伍昌军,该市市长。
被告松滋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吴林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南海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银,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昝时浩,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滋市南海镇牛食坡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进国,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静,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毛某某、易祝春、王杰诉被告佘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松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滋市政府)、松滋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松滋市南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镇政府)、松滋市南海镇牛食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食坡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沈忠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祝春、王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佘明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洋、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南海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昝时浩、被告牛食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6年3月17日9时10分,被告佘明某驾驶鄂D×××××轻型自卸车沿南海牛食坡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牛食坡村四组路段十字路口时,上、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四原告近亲属王宏春驾驶的鄂DT96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宏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地点位于南海镇牛食坡村四组十字交叉路口,王宏春行驶路段未设置任何十字路口警示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管理者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松滋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办法》之规定,松滋市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局是行业管理部门,牛食坡村村会是组织实施部门。被告佘明某在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四原告就赔偿事宜无法与六被告协商一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具文起诉,要求1.被告佘明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821.81元.2.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松滋市政府、交通局、南海镇政府、牛食坡村委会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11元。
被告佘明某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法院查明后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2.对原告的损失部分请法院依法审核,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已垫付费用1105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返还;4、对交通、住宿费有异议,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在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应支持。
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2.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公正判决。
被告松滋市政府,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被告交通局辩称:1、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警示标志的设立还没有统一的规定,是分级负责的,在危险路段才设立,不是在所有的路口都设立,3、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此没有必然的联系,4、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起诉。
被告南海镇政府辩称:1、受害人受害与南海镇政府没有因果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进行认定,双方予以认可,南海镇不是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应驳回对南海镇政府的起诉。
被告牛食坡村委会辩称:1、主体不适格,村委会不应是交通事故的被告;2、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牛食坡村委会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9时10分,被告余明某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沿南海镇牛食坡村四组路段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受害人王宏春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宏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3月31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公交认字(2016)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明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余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宏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王宏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宏春被送入松滋市中医院、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用分别为2314.32元、9627.70元,共计11942.02元。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8日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王宏春生于1965年12月26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王某某、毛某某分别为其父、母,原告易祝春为其妻,原告王杰为其子。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余明某驾驶的DMG308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明某已支付原告费用110000元,支付尸检费500元。
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赔偿,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佘明某赔偿(医疗费1194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155元、护理费170.6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7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821.81元;被告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松滋市政府、交通局、南海镇政府、牛食坡村委会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11元。被告余明某书面申请本院对其先行垫付原告的费用1105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佘明某身份证及人寿财保公司企业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受害人及同胞兄弟姐妹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地点照片及卢家忠证言、保险单、医疗费单据及费用表、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证明及CT检查单、北山家电证明、交通及住宿费据;被告余明某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银行交易凭证、法医检验费据、赔偿费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明某、受害人王宏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明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持异议,认为受害人王宏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对事故责任按60%、40%比例来承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采信,但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由被告余明某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按照原告的诉请及被告余明某的返还请求,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94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3、误工费155元(28305元÷365天×2天),4、护理费170.6元(31138÷365天×2天),5、安葬费23660元(47320元÷2),6、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32676元{父亲王某某16338元(9803元/年×5年÷3)+母亲毛某某16338元(9803元/年×5年÷3)},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误工费465(28305元÷365天×3天×2),12、尸检费500元,合计328548.6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项),死亡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20000元;余额208548.62元由被告余明某负担83419元(208548.62元×40%),冲减被告余明某支付原告的费用110500元,被告余明某多支付27081元(110500-83419),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2919元(120000元-27081元),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余明某27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毛某某、易祝春、王杰、损失9291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余明某垫付的费用27081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余明某负担1100元,由四原告负担289元。
审判员 沈忠明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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