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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关辉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桥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24层0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30370083XN。
负责人:刘俊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婉秋、被告徐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43619.8元。
2.请求责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号车由赤壁市凤凰城小区往银河湾方向行驶,至银河湾小区时,因车内仪表台旁一张银行卡掉落,在弯腰捡卡时与停在停车位的鄂L×××××号车、鄂A×××××号车相撞,同时将鄂L×××××号车与鄂A×××××号车之间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
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皆从伤日计算),左额部裂创后期治疗费7000元,左额部神经损伤后期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证明支付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确认原告总体恢复费用为20000元。
被告徐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
但是其所有的鄂L×××××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其垫付了医药费37441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事故属实,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2.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理赔。
3、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和费用偏高。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医疗费除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2日无病历佐证,其余医疗费发票均有门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016年5月10日CT费350元是为法医鉴定提供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2016年5月12日医疗费300元无病历证明,本院不能确认该费用产生原因,不予认可。
故原告医疗费发票2483元本院认可2183元,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39624元。
2.关于误工费。
原告仅提供了武汉市武昌区天天红油赵师傅热干面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
该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
但对原告从事服务业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其误工损失为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
3.关于交通费。
原告住院62天,期间本院酌情按10元/日计算,此后根据病历,原告去武汉就诊5次,交通费本院认定500元,到赤壁市血防医院拍片、鉴定两次计100元。
交通费合计1220元。
4.关于营养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原告要求营养期间8个月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但未说明营养期间。
原告要求营养时间8个月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时间以90天为宜。
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350元(15元/天×90天)。
5.关于左额部神经损伤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双方争议较大,本院暂不予处理,此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号车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
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之责。
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付。
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已赔偿王浩然、王爱兵、李娜娣、杭云梅损失33114,只剩余868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86886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65479.5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险险范围内支付。
三、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744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从给付原告王某某的保险金中直接扣划转付给被告徐某某。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抵扣。
四、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医疗费除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2日无病历佐证,其余医疗费发票均有门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016年5月10日CT费350元是为法医鉴定提供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2016年5月12日医疗费300元无病历证明,本院不能确认该费用产生原因,不予认可。
故原告医疗费发票2483元本院认可2183元,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39624元。
2.关于误工费。
原告仅提供了武汉市武昌区天天红油赵师傅热干面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
该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
但对原告从事服务业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其误工损失为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
3.关于交通费。
原告住院62天,期间本院酌情按10元/日计算,此后根据病历,原告去武汉就诊5次,交通费本院认定500元,到赤壁市血防医院拍片、鉴定两次计100元。
交通费合计1220元。
4.关于营养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原告要求营养期间8个月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但未说明营养期间。
原告要求营养时间8个月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时间以90天为宜。
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350元(15元/天×90天)。
5.关于左额部神经损伤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双方争议较大,本院暂不予处理,此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号车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
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之责。
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付。
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已赔偿王浩然、王爱兵、李娜娣、杭云梅损失33114,只剩余868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86886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65479.5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险险范围内支付。
三、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744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从给付原告王某某的保险金中直接扣划转付给被告徐某某。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抵扣。
四、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雷春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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