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某某、罗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生,张家口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罗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生、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出资60万元出借给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原告出资20000元,被告王某某出资300000元,罗某出资100000元。2017年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了本金600000元、利息300000元,合计900000元,二被告却分文未给原告。原告认为,三人共同出借款项,还款后,应按出资金额返还本金并分配利润,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我及罗某共出资60万元出借给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我与罗某及其他人艰苦的努力,于2017年8月19日太星公司通过房屋管理部门将两笔合计907793.6元打入我账户,当日取出15000元作为前期费用,除此以外的费用我不承担,之后我将剩余的款项扣除我应得的份额外,将剩余446391元于2017年8月19日打入罗某账户上。原告王某某在此次追款过程中没有做过任何工作及垫付运作资金,如果按照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适当奖励,以避免袖手旁观,坐享其成的行为,如果让我多出一些费用,我坚决不同意。
被告罗某辩称:王某某将446391元打入我账户认可,但这个笔钱是大股东分给我的,没有说是经三方协商的。我问王某某是不是应该三方坐在一起分这笔钱,但王某某表示不同意,因为原告在借款过程中没有对追款发挥作用,王某某也并未表示说将打给我的钱分给原告。而且王某某督促我去要钱,我找专业要账人员,付给专业要账人员30%的服务费27万元,剩下的按比例我应得到11万多,现我多拿7万多,我愿意将7万多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经三方共同协商以房屋抵押形式放款到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600000元,时间为半年,利息为月息7分,出资额分别为:原告出资200000元,被告王某某出资300000元,罗某出资100000元。但三方协议未约定盈余分配及其他事项。2017年8月19日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房屋管理部门将三人出资款项及利息共计907793.6元打入被告王某某账户上,经原、被告同意于2017年8月19日取出15000元作为前期费用支出,之后被告王某某扣除446402.6元后,将剩余446391元直接打入被告罗某的账户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13日三方协议一份;证明三方出资金额及用途。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已向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558000元,并给付。3、收据一张;证明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60万现金。4、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所从事借款业务。5、2014年5月19日还款保证一份;证明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能还款以四套房屋作为抵押。6、2017年8月15日货币补偿协议二份;证明用二套房屋与张家口市桥西区征收办公室签订协议,抵款907783元。7、2017年10月27日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在2017年8月21日已将全部借款本息还清。经被告王某某、罗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扣除15000元后,剩余款项446391元打入罗某的账户。经原告及被告罗某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时未约定利润分配及其他事项,事后原告及二被告三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出资比例分配。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房屋管理部门将三人出资款项及利息共计907793.6元打入被告王某某账户上,扣除15000元的费用后,剩余892793.6元应按出借款项的比例分配,原告出借200000元应分得297597.8元,被告王某某出借300000元应分得446396.7元,被告罗某出借100000元应分得148799.1元,故原告要求分得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97597.8元,对其余的2402.2元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罗某以给付专业要账人员服务费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5.9元。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297591.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负担23.2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0.06元,被告罗某负担287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和

书记员: 胡文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