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宝,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好乐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全佳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好乐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好乐房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乐房事务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好乐房事务所返还购房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8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王某某的儿子王蔚与好乐房事务所顾北路分所的负责人郑莉莉是同学,并因此得知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出售信息。2016年9月25日,王某某与好乐房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向好乐房事务所支付购房意向金2万元。次日,王某某以短信通知好乐房事务所放弃系争房屋的购买意向。2016年9月28日,王某某到好乐房事务所顾北路分所门店要求返还购房意向金未果,之后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9月25日王某某(乙方)与好乐房事务所(丙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附件一为《房地产买卖协议》,甲方为空白,证明双方之间的居间关系;2、2016年9月25日好乐房事务所及周海生(郑莉莉的丈夫、好乐房事务所顾北路分所的负责人)出具的预付房款收据,证明好乐房事务所收取王某某购房意向金2万元的事实;3、2016年9月26日王某某发给周海生的短信,证明王某某当日向好乐房事务所提出终止购房意向的事实;4、宝山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致消费者的终止调解书,证明王某某曾向宝山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起维权,但好乐房事务所无故缺席调解等事实。鉴于好乐房事务所未到庭应诉,本院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王某某(乙方)与好乐房事务所(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甲方为空白,内容为乙方以315万元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同日,王某某向好乐房事务所支付购房意向金2万元。次日,王某某以短信通知好乐房事务所放弃系争房屋的购买意向。之后,王某某多次要求好乐房事务所返还购房意向金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好乐房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支付购房意向金,以及王某某在次日通知好乐房事务所放弃买房等事实。鉴于王某某尚未与卖方达成买卖合意,有权要求好乐房事务所返还购房意向金,好乐房事务所未及时返还意向金,应承担由此造成王某某的利息损失。好乐房事务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王某某要求好乐房事务所返还购房意向金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好乐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购房意向金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8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上海好乐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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