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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史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路40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284637-4。
负责人吴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南,该公司职员,电话xxxx9434。

原告王某某、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史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1时35分,刘某某驾驶京E×××××号轿车在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京环线曹庄道口对面,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对行的王某某骑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及王某某车辆乘车人史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820160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史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王某某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双上肢及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8、9肋骨骨折等,至2016年7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25638.47元(含后期检查治疗费3690.29元),其中刘某某垫付21948.18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10月31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王某某肋骨骨折所致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左膝皮裂伤所致误工2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同时产生鉴定费600元;2016年10月27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冀R×××××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21317元,同时产生评估费1180元。另查,事故后,冀R×××××号二轮摩托车产生停车费110元、清障费100元。
事故后,史某某同时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足皮肤挫裂伤,胸部、双上肢、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等,至2016年7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13214.22元,均为刘某某垫付。经本院委托,2016年10月31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史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所致误工15-30日,营养7日;左足皮肤挫裂伤所致误工2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同时产生鉴定费600元。
王某某治疗期间由弟弟王镇宁护理;王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业资格证号xxxx8;王镇宁于2014年8月22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业资格证号xxxx1。
史某某治疗期间由母亲姜桂玲护理,史某某、姜桂玲均为农村居民。
刘某某为事故车辆京E×××××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出具的第131081820160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638.47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支持实际住院时间29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45天;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57784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支持90天、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29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400元;车辆损失21317元、清障费100元为直接财产损失,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180元、停车费110元为间接损失,证据合法有效,应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948.18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车辆寄存费、摩托车运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214.22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支持实际住院时间28天;其主张的营养费,因伤势轻微,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支持28天、护理时间支持7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6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刘某某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13214.22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56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14248元(57784元/年÷365×90天)、护理费4591元(57784元/年÷365×29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1317元、清障费100元,共计71444.47元;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132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1517元(19779元/年÷365×28天)、护理费379元(19779元/年÷365×7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8310.22元,合计89754.6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180元、停车费110元,共计1890元,赔偿原告史某某鉴定费600元,合计2490元;
三、原告王某某同时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948.18元,原告史某某同时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214.2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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