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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锦涛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锦涛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王锦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王锦涛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启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某称没有钱缴纳社会保险,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还清。
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其是为了打牌才向原告借款,并不是为了缴纳社会保险;二、借款本金不是2万元,而是15000元,该2万元的借条是在被告支付了两年多利息后,经双方协商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在本金15000元的基础上再加5000元重新出具的借条;三、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2000元,其按约支付了两年多的利息约5万元左右;四、2011年1月12日的利息欠条是因为当时其没有钱支付利息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利息欠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以要交纳社保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还清的事实;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以需要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王锦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案外人蔡某在借条上载明”2012年5月付清。
”2011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3500元,被告另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元的利息欠条一份。
后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载明”2012年5月付清”,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还款期限系案外人蔡某书写,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应将该日期认定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经查,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约定了利息,只是双方对利率陈述不一致,但均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已付的利息在结算时予以扣减,对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然辩称其借款本金应为15000元及已偿还利息5万余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锦涛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利息在结算时一并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载明”2012年5月付清”,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还款期限系案外人蔡某书写,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应将该日期认定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经查,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约定了利息,只是双方对利率陈述不一致,但均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已付的利息在结算时予以扣减,对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然辩称其借款本金应为15000元及已偿还利息5万余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锦涛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利息在结算时一并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社平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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