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锦涛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李某某
熊学华
申请人王锦涛。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李某某。
第三人熊学华。
申请人王锦涛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指定审判人员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王锦涛称,2014年1月20日,熊学华、吴小焕向其借款5万元,被申请人吕家军、李某某用其位于京山县宋河镇轻机大道1幢房屋一套提供担保,并在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熊学军、吴小焕无力偿还,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还,故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吕某某、李某某所有的位于京山县宋河镇轻机大道1幢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用于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借款利息是否偿还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前提事实存在争议,故申请人王锦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申请人王锦涛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锦涛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借款利息是否偿还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前提事实存在争议,故申请人王锦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申请人王锦涛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锦涛的申请。
审判长:秦必先
审判员:张万启
审判员:殷善平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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