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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锦春、武汉圣利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春,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陈松、吴凯,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圣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脉岭东街。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佐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运镍,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锦春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锦春已经向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申请开具了《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并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附件十一的约定,将个人办理按揭的资料送交圣利达公司。然而圣利达公司只是口头表示鄂州市不能办理异地公积金贷款,时至今日,圣利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说法。原审法院既没有证据证实又没有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属于主观推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不能归责的事由,但原审法院在无证据的前提下确定鄂州市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进而认定双方存在不可归责的事由不能履行合同,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华容区法院(2018)鄂070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圣利达公司返还上诉人王锦春购房款17万元及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改判圣利达公司承担17万元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圣利达公司负担。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王锦春与被上诉人武汉圣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利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王锦春与圣利达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圣利达公司返还王锦春购房款170,000元及利息17,425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合计217,425元。三、王锦春放弃本诉其他诉讼请求,圣利达公司放弃反诉全部诉讼请求。四、一审诉讼费6711元由王锦春负担2168元,圣利达公司负担4543元。二审诉讼费17361元减半收取8680元由圣利达公司负担。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且双方当事人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2018年7月27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双方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蔡玉珍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刘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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