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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锦州、张盈盈等与马某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锦州
张盈盈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任某某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郭东超

原告王锦州。
原告张盈盈。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新市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田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锦州、张盈盈与被告马某某、任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盈盈及原告王锦州、张盈盈的委托代理人王彦俊、被告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22时10分,原告张盈盈乘坐丈夫王超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超父亲王锦州的冀J×××××小型轿车沿东光县城区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庄路段时,被后方顺向行驶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冀J×××××小型轿车损坏,张盈盈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弃车逃逸。
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88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某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王锦州、张盈盈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5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河北省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3、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4、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5、交通费票据10张;6、冀J×××××轿车行驶证、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7、原告张盈盈经营的化妆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8、两原告身份证、原告张盈盈与护理人员王超结婚证、王超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应赔偿。
被告任某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张盈盈没有住院6天,其中有一天去看她时,她没在医院。
被告任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视频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任某某已经进到安全义务了。
2、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明“事故发生当天驾驶人是马某某,事故发生前马某某开车带着我们几个人去网吧,被告任某某的儿子想开车,跟马某某要钥匙,马某某没给,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逃逸”。
证人刘某证明“马某某驾驶任某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撞车后逃逸。
我开车去的网吧,在网吧马某某在电脑桌上拿走的钥匙,当时我不知道,任某某的儿子跟他要,他没给就出门了。
原告王锦州、张盈盈质证称,1、光盘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不知是否系马某某本人,也看不出马某某抢夺钥匙,且任某某的儿子也无驾驶证,所以被告任某某未对自己的车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2、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结合录像的内容证实证人的证言虚假。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均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锦州、张盈盈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7、8项证据,被告任某某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项证据,交通费票据系联号票据,不符合客观实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任某某提交的第1、2项证据,视频资料无法看清具体人物,且无法证实视频中所出现人员的身份,故对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所述“马某某带着我们几个人去的网吧”而证人刘某所述“我开车去的网吧”,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该项证据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司、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二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原告王锦州的具体损失为:
1、车辆损失费10775元。
(根据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
2、评估费2000元。
(根据评估费票据)
上述原告王锦州的具体损失为12775元。
原告张盈盈的具体损失为:
医疗费1732.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锦州损失共计8942.5元;
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王锦州损失共计3832.5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盈盈各项损失共计4050.96元。
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共计695元,由原告王锦州、张盈盈承担20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9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司、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二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原告王锦州的具体损失为:
1、车辆损失费10775元。
(根据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
2、评估费2000元。
(根据评估费票据)
上述原告王锦州的具体损失为12775元。
原告张盈盈的具体损失为:
医疗费1732.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锦州损失共计8942.5元;
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王锦州损失共计3832.5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盈盈各项损失共计4050.96元。
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共计695元,由原告王锦州、张盈盈承担20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9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400元。

审判长:沈志学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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