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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某某与邓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邓华某

(二审中)
(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969号
原告王某某,经商。
原告徐某某,经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华某(又名邓华蓉),(身份证号:xxxx、xxxx),经商。
原告徐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邓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德安以及被告邓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将其承租公安县城投公司位于斗湖堤镇五九路商业街原1号楼34号门店(现为2号楼60号、61号)转租给被告经营,并签订了合同,约定:租期5年,年租金105000元,每年11月30日前付清下年度租金;2015年12月1日租赁期届满,如被告继续承租,应在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提出,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其它相关内容也作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以各种理由拒付,后经城投公司协调,原告同意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不在城投公司房租55836元的基础上增加,第四年和第五年租金按原、被告的约定不变。
但被告在第四年只向二原告各交租金30000元,第五年向原告徐某某交租金30000元,向王某某交租金20000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租期届满,被告未提出续租,也未交清余欠租金,原告曾通知被告返还门店无果。
现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二原告门店并承担租期届满后占用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2、被告补付房租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华某辩称:该门店系国有资产,同意返还,但原告应承担被告装修损失。
另外,签订的是合伙经营,既然是合伙经营,被告当初投入的80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平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合伙经营协议》,但协议内容实为租赁,该协议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已作明确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被告属租赁关系。
租赁期届满,被告应返还门店,并承担其占用门店期间的损失等费用。
另外,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原告负担装修损失,而是载明由被告自行承担,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故被告在其经营期间投入的资金与本案无关联性。
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
原告诉请,本院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门店(座落于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商业街油江河边1号楼34号门店)交付原告王某某、徐某某;并承担其占用门店期间的经济损失5000元(用被告邓华某所交门店押金5000元抵扣);
二、被告邓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门店租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邓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合伙经营协议》,但协议内容实为租赁,该协议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已作明确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被告属租赁关系。
租赁期届满,被告应返还门店,并承担其占用门店期间的损失等费用。
另外,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原告负担装修损失,而是载明由被告自行承担,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故被告在其经营期间投入的资金与本案无关联性。
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
原告诉请,本院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门店(座落于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商业街油江河边1号楼34号门店)交付原告王某某、徐某某;并承担其占用门店期间的经济损失5000元(用被告邓华某所交门店押金5000元抵扣);
二、被告邓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门店租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邓华某负担。

审判长:毛先平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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