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魏玉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美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铁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中街医专小区。
委托代理人魏玉和、张美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小金庄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和、张美华,被告张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对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3720.64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某某。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病例中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故本院只支持郭维来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0天,原告只主张误工期限164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过长,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取中间值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取中间值45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9367.1元(医疗费3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18587元、护理费1589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3720.6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对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3720.64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某某。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病例中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故本院只支持郭维来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0天,原告只主张误工期限164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过长,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取中间值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取中间值45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9367.1元(医疗费3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18587元、护理费1589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3720.6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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