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郑三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三丰(又名郑凤山)。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三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永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三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六台电动吊篮用于其承建的围场一中教学楼建设,当时约定该六台电动吊篮每日租金为360.00元。后由于吊篮数量不足,被告找原告要求再承租九台吊篮。在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协议,被告又承租原告九台电动吊篮,此九台吊篮日租金为540.00元。经结算,被告承租原告电动吊篮总租金为117300.00元,另被告在租赁原告吊篮设备期间损坏租赁设备合款4675.00元(损坏电机一台修理费500.00元、丢失电缆线一根折款1500.00元、丢失安全卡子15个折款375.00元、损坏安全锁10个折款2000.00元、损坏限位器10个折款300.00元),总计121975.00元。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押金100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及设备损坏费用111975.00元。按原、被告租赁协议第八条约定的“甲乙双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条规定即视为违约,违约方按本协议租金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同时可以解除本协议,守约方在实现权利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迟迟不按约定支付吊篮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支付违约金。按租金及设备损坏费用计111975.00元X30%,违约金为36592.50元;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0000.00元,合计15856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与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协议》、《电动吊篮出库明细》各两份,设备出库到被告工地清单一份、入库清单一份,被告书写的押金条一张及原告出具的费用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所证实。
被告郑三丰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六台电动吊篮用于其承建的围场一中教学楼建设,当时约定每台套日租金为60.00元,该六台电动吊篮每日租金合计为360.00元。后由于吊篮数量不足,被告找原告提出再承租九台吊篮。在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协议》,被告又承租原告九台电动吊篮,每台套日租金亦为60.00元,此九台吊篮日租金合计为540.00元。租赁协议第三项约定:乙方(郑三丰)支付甲方(王某某)租赁物押金10000.00元。本款项在签订协议同时支付,本款项在乙方归还时经甲方验收确认租赁物无丢失、损坏及租金全部结清等情况后,全额退款或与前述款项抵顶。甲方占用押金期间不计算利息。第四项第二条约定,“自乙方收到吊篮后第二日起计算租期,租赁期间按连续天数计算,非经甲、乙双方书面认可不得改变。考虑租赁物的特殊性质以及运输、安装的成本及甲方为本次租赁所做的安排,双方一致认可租赁期限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金按月结清,即乙方必须在租期开始后每个月的第一天交付当月租金。若乙方未按月结清,即视作违约,每日按照拖欠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与租金一并在押金中扣除。第七项第五条约定:设备返回时,必须保持清洁,否则甲方收取50.00元/台的清理费。若发现吊篮损坏、丢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价格见明细表),经双方确认丢失、损坏的设备或零部件数量后在押金中直接扣除。第八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条规定即视为违约,违约方按本协议租金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同时可以解除本协议,自书面通知到达乙方时解除本协议。守约方在实现权利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经结算,被告承租原告电动吊篮15台期间总租金为117300.00元;另被告在租赁原告吊篮期间损坏所租赁设备及原告为被告修理租赁设备费用合款4675.00元(其中损坏电机一台修理费500.00元、丢失电缆线一根折款1500.00元、丢失安全卡子15个折款375.00元、损坏安全锁10个折款2000.00元、损坏限位器10个折款300.00元),总计121975.00元。扣除被告交付给原告押金100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及设备损坏费用111975.00元;原告以租赁协议第八项约定的内容为由,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吊篮租金,应支付违约金,按租金及设备损坏费用计111975.00元X30%计算,违约金为36592.50元,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0000.00元,合计158567.5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协议》两份、《电动吊篮出库明细》两份、设备出库到被告工地清单一份、被告签收设备入库单一份、押金条一份、原告所列计算单一份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电动吊篮并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协议》,该民事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租用吊篮租金的义务,而不应推托不付。被告还应按约定履行损坏租赁设备及设备修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用原告电动吊篮期间的租金款117300.00元、损坏租赁设备及修理租赁设备费用4675.00元,扣除押金款10000.00元,再应付租赁设备款11197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协议》对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约定相互矛盾,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三丰偿还原告王某某租赁款本金人民币111975.00元。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国林
审判员 周永文
人民陪审员 梅英

书记员: 刘立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