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5月26日17时。
二、事故发生地点:宝山区罗溪路出市一路北100米处。
三、事故主体及责任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
四、涉事车辆权利人:孙某。
五、事故责任方驾驶员是否执行职务行为:否。
六、涉事机动车投保情况:交强险、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七、事故时间是否在承保时间内:是。
八、受害方医疗费:909.40元。
九、受害方是否进行过鉴定:是。
十、受害方营养费:1,200元。
十一、受害方护理费:1,200元。
十二、误工费:7,380元。
十三、受害方交通费:500元。
十四、衣物损失费:500元。
十五、鉴定费:1,100元。
经审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909.40元、鉴定费1,100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退休人员,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无依据,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结合伤情鉴定与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定900元、900元、300元、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09.40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4,20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叶 岭
书记员:傅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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