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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锡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蔡长波
赵学良
王锡兰
滕召平(北京中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京哈路北。
负责人:纪常猛,任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长波。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兰。
委托代理人:滕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锡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3)三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在第八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长波、赵学良与被上诉人王锡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滕召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王锡君与薛秋菊一审证实,王锡兰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以薛秋菊名义与人保财险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内容合法行使有效,人保财险与王锡兰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王锡兰有权提起本案之诉,向人保财险主张保险金的给付。人保财险上诉主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无相应免赔约定,且该上述费用因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合理产生,因此人保财险应予赔付。人保财险上诉质疑由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但其一二审期间均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计算方法有误,且该公司未就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提交具体计算依据与计算方法。综合本案事实,由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鉴定金额与被保险车辆事故受损程度相符,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经王锡君与薛秋菊一审证实,王锡兰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以薛秋菊名义与人保财险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内容合法行使有效,人保财险与王锡兰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王锡兰有权提起本案之诉,向人保财险主张保险金的给付。人保财险上诉主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无相应免赔约定,且该上述费用因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合理产生,因此人保财险应予赔付。人保财险上诉质疑由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但其一二审期间均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计算方法有误,且该公司未就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提交具体计算依据与计算方法。综合本案事实,由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鉴定金额与被保险车辆事故受损程度相符,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曹怡
审判员:王荣秋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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