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锡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锡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河市燕郊行宫大街3号。
负责人纪常猛,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锡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三河公司燕郊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锡兰为蒙B×××××号和蒙B×××××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以薛秋菊的名义在被告人保三河公司燕郊服务部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薛秋菊已表明其不享有车辆的任何权益,一切权益归王锡兰享有,故本案保险车辆的保险权益归原告王锡兰享有。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三河公司燕郊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的车辆损失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并附有损失清单,原告亦已经实际支付了配件费和维修费,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维护。原告对其实际支出的配件费及维修费数额超出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的218.20元当庭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且该两项费用属于为了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及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本案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通知被告并办理批改手续,如因转让被保险机动车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投保车辆存在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且保险单上注明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维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3736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锡兰保险金人民币137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锡兰为蒙B×××××号和蒙B×××××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以薛秋菊的名义在被告人保三河公司燕郊服务部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薛秋菊已表明其不享有车辆的任何权益,一切权益归王锡兰享有,故本案保险车辆的保险权益归原告王锡兰享有。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三河公司燕郊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的车辆损失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并附有损失清单,原告亦已经实际支付了配件费和维修费,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维护。原告对其实际支出的配件费及维修费数额超出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的218.20元当庭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且该两项费用属于为了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及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本案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通知被告并办理批改手续,如因转让被保险机动车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投保车辆存在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且保险单上注明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维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3736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锡兰保险金人民币137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大力
书记员:刘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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