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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黄锡质、雷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锡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权,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两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对换(交换、互换)协议,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南城佳苑小区综合楼北单元501室房屋系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两被告搬出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南城佳苑小区综合楼北单元501室房屋,将房屋腾退给原告;3、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黄玉琳在199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登记离婚。黄锡质、雷某某系黄玉琳父母。2005年11月19日,原告和黄玉琳购买原安陆市府城凤凰村二组任映禄房屋,该房屋后来经房产部门核实为凤凰村3组62号和63号房屋。2011年7月22日,黄玉琳和安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前述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屋为南城佳苑安置区综合楼北单元501室房屋和南单元501室房屋。2012年4月13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房屋对换(交换、互换)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安陆市凤凰南路××号房屋交换给原告,原告将拆迁所得的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南城佳苑小区综合楼北单元501室房屋交换给两被告,原告和两被告都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4月18日原告和黄玉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南城佳苑安置区综合楼南单元501室房屋和交换得到的凤凰南路××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发现两被告私下找到拆迁单位将对换(交换、互换〉给原告的安陆市凤凰南路××号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部分拆迁补偿款。至此原告和两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对换(交换、互换)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找到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四里社区请求调解,社区出面组织调解,两被告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利,请人民法院为民做主,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南城佳苑小区综合楼北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归答辩人,安陆市凤凰南路××号房屋所有权亦归答辩人,因女儿与被答辩人闹离婚,答辩人为了息事宁人,迫不得已将均为自己所有的两套房屋进行“对换”,约定安陆市凤凰南路××号房屋归被答辩人所有。该协议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协议,因所赠与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答辩人享有撤销权,故被答辩人亦无权要求答辩人交付房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黄玉琳于1991年3月8日结婚,二人婚后一直与黄玉琳父母即被告黄锡质、雷某某一起居住于安陆市迎春街××房屋(门牌登记号为××)内,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雷某某。2005年10月19日,任映禄、陈福汉、伍俊明为甲方,黄玉琳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人以20000元的价格将安陆市凤凰二组(门牌号为××、63号)共七间房屋卖归黄玉琳所有。购买后黄玉琳夫妇及黄锡质夫妇先后搬入,黄锡质夫妇住后排四间,黄玉琳夫妇住前排三间。2011年1月4日,黄玉琳与黄锡质达成协议如下:××63号房主黄玉琳、黄锡质,房屋约197平米,经双方协议共同所有,所有各一半,如拆迁黄玉琳按100平米、黄锡质按97平米计算,互不干涉,特此立据。2011年7月22日,该房屋被拆迁,黄玉琳、黄锡质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黄玉琳安置安陆市南城佳苑小区综合楼南单元501室,黄锡质安置安陆市南城佳苑小区综合楼北单元501室,该房屋在审理期间已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黄锡质名下。2012年4月13日,王某与黄锡质、雷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现位于凤凰南路××三间砖瓦房屋所有产权归王某所有。南城四里佳苑小区综合楼501房屋一套所有产权归黄锡质、雷某某所有。双方自愿对换无任何纠纷。4月18日,王某与黄玉琳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男方所得财产为四里小区房屋一套,面积137平方,凤凰南路××号住房一套,两套住房内的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全部财产。2015年7月5日,雷某某与安陆市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安陆市凤凰西片区二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对雷某某所有的凤凰南路××号房屋进行征收拆迁改造。2017年3月3日,雷某某对上述拆迁安置的具体细节进行了确认,该房屋已被拆除。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锡质、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被告黄锡质、雷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向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锡质、雷某某签订房屋对换(交换、互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识表示,且有王某与黄玉琳离婚协议佐证。该互换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互换协议约定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南城佳苑小区综合楼501房屋一套所有权归黄锡质、雷某某所有。该房屋在审理期间已办理不动产证书,登记在黄锡质名下。但协议约定安陆市凤凰南路××三间瓦房所有权归王某所有。该涉案房屋被告雷某某已与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2017年3月3日该房屋已拆除,因而该互换协议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而原告要求判令解除该互换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将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南城佳苑小区综合楼北单元501房屋判归其所有,并且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房屋互换协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南城佳苑小区综合楼北单元501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也不能享有排他物权,无权主张物权保护。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黄锡质、雷某某签订的房屋对换(交换、互换)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黄锡质、雷某某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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