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现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现住林甸县。
第三人: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林甸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买车库款人民币131007元,并从2017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原告在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向被告购买林甸县林甸镇丽水华庭25-10号车库,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车库款131007元,并由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车库转让给原告,如果因房源出现一切纠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2017年7-8月份将车库交付原告,至2017年10月份被告也未实际交付,后原告发现该车库已经卖给他人,当时产生纠纷并报警(公安局有出警记录),被告在隐瞒车库的真实情况下将车库卖给原告并收取车库款131007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车库事宜并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后,原告王某自愿放弃了向被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车库我已退还给第三人,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无关,我不是履行交付义务的主体,原告的购车款是我收取,现已变更到原告名下,我认为,该车库就是原告的车库。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买卖车库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是为原、被告办理了更名手续,买卖合同的履行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对该买卖行为向第三人承诺发生任何纠纷都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2017年4月5日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第三人提交1、(2017)黑0623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本案争议的车库已经经过审理,车库款并不是我公司收取的,同时证明该车库款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车库如果出卖,得经过第三人,任何人没有买卖的权利,我是通过第三人卖出并办理了手续,是合法的。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出卖该车库。2、2017年7月16日原、被告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该承诺书上可证明如果本案争议的车库出现任何问题,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承诺书写的车库款与实际的购车库款数额不一致,实际车库款是131007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林甸县林甸镇丽水华庭小区工程施工队租赁被告李某某设备,第三人用车库抵顶施工队的工程款,后施工队又以该车库抵设备租赁费,被告李某某将所得的二个车库(25号楼8号、10号)卖给他人(8号车库卖给田砚达,10号车库卖给本案原告王某)。2017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王某购买十号车库款人民币131007元,双方在第三人的售楼处办理了手续,第三人为双方在售楼登记底册上办理了更名手续,原、被告双方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发生任何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后原告在向被告要求交付车库时,发现该车库已经被他人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以被告违约未实际交付车库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31007元。
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后所有权于卖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关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问题,虽然从形式上看,原告持有的购买车库收据是第三人工作人员出具,但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购买车库价款人民币131007元,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自认。第三人为原、被告办理了车库更名手续,所以,从买卖合同的事实上看,该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被告;原告是买受人,原告完全履行了其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人,其在收取原告所支付购车库款后,依法应予履行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支付价款后,原、被告到第三人处办理了更名手续,出卖人不能交付标的物,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后自愿放弃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王某已付购车库款人民币131007元。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振贵
审判员 刘实
人民陪审员 明月
书记员: 杜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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