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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住隆化县。被告:孙某某,户籍地隆化县,现下落不明。原用。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20000元。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但注明: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人同意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偿还本息。该笔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孙某某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亦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催告的证据,但被告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之日,即应视为原告的催告日,自该催告日至开庭日,此间应视为被告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调解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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