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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姜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姜某某
王某某

原告王某,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委任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姜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王某某,干部,住隆化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姜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信用社年利率10.725%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过高,酌情予以降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给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姜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二被告负担。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姜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信用社年利率10.725%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过高,酌情予以降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给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姜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二被告负担。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翔宇

书记员:原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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