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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姚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庚欣,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庚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2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8月29日12时25分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秦青公路张庄段,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艳辉、卢海波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投保车辆冀C98895,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其损失价值为6906元,并发生鉴证费277元。冀C16813车辆损失价值54129元,发生施救费2000元,并发生鉴定费1694元。冀C32535车辆损失价值7498元,发生价格鉴证费295元,施救费3000元。
对于冀C16813车辆损失原告实际赔偿59900元,但提交的证据金额为57823元,故请求按57823元赔偿。
对于冀C32535车辆损失原告实际赔偿10793元,但提交的证据金额为10793元,赔偿凭证金额10500元(不含鉴定费),故原告请求按实际赔偿数额10793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凭证、保险单、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自身及三者经济损失,并对三者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部门所做出,其鉴证结论并无不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评估损失价值过高,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在事发后与三者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其按实际赔偿数额请求被告理赔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其损失为75799元(自身冀C98895车损6906元+鉴证费277元+冀C16813车辆损失57823元+冀C32535车辆损失10793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5799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579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原告负担163元(已缴纳),由被告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辉久 审 判 员  党 玮 人民陪审员  高亮亮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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