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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制作(2014)故民二初字第923号民事裁定,并对被告刘某某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某依约向被告刘某某支付15000元转让金,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王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系违约行为。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应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转让款15000元应予以返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按实际支付转让款的20%计算为3000元。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中的18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王某主张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牌匾费、装修费、工人工资及挂靠车辆的挂靠费是否为被告刘某某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刘某某未协助原告王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而原告王某仍进行经营,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即便原告所列举的各项费用属实,但并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系原告扩大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租赁费、牌匾费、装修费、工人工资及挂靠车辆的挂靠费的主张,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8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某依约向被告刘某某支付15000元转让金,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王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系违约行为。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应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转让款15000元应予以返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按实际支付转让款的20%计算为3000元。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中的18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王某主张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牌匾费、装修费、工人工资及挂靠车辆的挂靠费是否为被告刘某某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刘某某未协助原告王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而原告王某仍进行经营,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即便原告所列举的各项费用属实,但并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系原告扩大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租赁费、牌匾费、装修费、工人工资及挂靠车辆的挂靠费的主张,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8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孙世凤
审判员:刘冬梅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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