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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高某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峰)。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高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凌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学鹏,人民陪审员蔡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依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峰50000元整(伍万元整),以此条为凭证。高某。2014年2月27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而成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依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峰50000元整(伍万元整),以此条为凭证。高某。2014年2月27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而成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审判长:陈凌君
审判员:胡学鹏
审判员:蔡晶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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