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静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营布匹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布匹,双方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关系。
被告每次到原告处购买货物都赊欠部分货款,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667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但被告曾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原告货款62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6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
庭审中,被告称曾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原告货款6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06670元。
诉讼费121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6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
庭审中,被告称曾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原告货款6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06670元。
诉讼费121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克功
书记员:孙妙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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