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22751658。
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榕,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达润升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工业园区时代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4863717。
法定代表人:李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公司)、河北建达润升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被告中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在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后于2016年6月2日将卷宗退还我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被告中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被告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仑公司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仑公司给付尚欠原告的土方款1,128,49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支付追款费用5,000元;2.被告建达公司在欠付被告中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原告承揽被告中仑公司承建的被告建达公司工业厂房中的土方工程,双方根据当地价格行情进行了协商(被告中仑公司参与协商的是其派驻代表金伟伟与胡康德),并约定土方工程结束后款项一次付清。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至2012年1月1日被告中仑公司共欠原告土方款1,128,4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仑公司都未能给付,后原告伙同其他债权人跑到其总部追要,其公司一位王经理以被告建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继续推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实了金伟伟、胡康德均系被告中仑公司驻被告建达公司工业厂房项目负责人,同时也证实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金伟伟、胡康德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系二人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中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达公司作为发包商未支付完被告中仑公司工程款,其应在欠付被告中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仑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追款费用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虽然被告中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有金伟伟签字的全部证据提出质疑要求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间同金伟伟一起来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128,499元;被告河北建达润升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指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达润升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海峰 审 判 员 安双立 人民陪审员 郭月芬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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